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 躍豐 超商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利用擔任店長而持有置放周轉金之金庫鑰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上揭超商營業用周轉金及販賣物品所得金額,侵占入己。嗣經躍豐超商負責人乙○○、股東甲○○至上開超商查帳時發現上情。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職後,竟為影響乙○○經營超商之營運管理,另基於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先以電話向當時躍豐超商之店員丙○○詐稱其係他超商店長欲借閱會議記錄,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躍豐超商之會議記錄,後經負責人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丁○○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被告利用擔任店長持有金庫鑰匙之機會,侵占前開超商之周轉金即將販賣物品所得侵占入己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右揭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會議記錄遭取走等情相符,並經證人丙○○證稱確係被告以訛稱其他超商店長借閱,前來取走會議記錄等情屬實,而該會議記錄係記載超商經營、作業流程及供電內員工工作參考之用,有會議記錄影本數紙附卷足參,且有一定保存年限並屬受檢項目,是可認定該會議記錄屬經營上之重要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所為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間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其刑。而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復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亦犯有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雖金額有短缺但屬帳上問題不追究被告有無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雖此部分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論列,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六千元編號一至編號三為周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四千元轉金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一千元
四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一千六百八十元編號四為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八年一月中旬五千元
二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四千元
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千七百十二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