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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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梅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梅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梅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被告潘梅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梅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朱崙街口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3日23時許,因涉毒品案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梅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