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之座椅後方一帶」更正為「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椅後方」。
㈡理由補充:「被告張志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以為安全帽是沒有人要的,才拿走云云。惟查,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告訴人 黃薏如 之機車座椅後方,並非任意棄置,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停滿成排機車,本案安全帽既置放在成排機車間,衡諸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皆應知悉本案安全帽係他人財物,不得擅自拿取,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張志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6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黃薏如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已發還黃薏如),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之座椅後方一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將本案安全帽懸掛於上開腳踏車把手上,騎乘而逃離現場。嗣黃薏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遠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薏如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合法發還黃薏如,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