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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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中和區,未育子女,被告來臺後一直在電子廠工作忙賺錢,未曾煮飯給原告吃。嗣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不僅更換伊的中國大陸住處電話號碼,亦不告知伊的微信聯絡方式,全無音訊。後來原告找到被告的大姊(因結婚移居台灣),被告才打電話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申辦離婚文書寄給她,原告深感痛心,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李玉麟 到庭證稱:「我看過被告,我感覺兩造不像夫妻,都是各過各的,我們在過年的時候會聚會,我感覺兩造夫妻感情是冷冷的,後來被告回中國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的大陸地區地址,遲未獲回復,被告住居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無故離家,使兩造自110年8月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不讓原告知悉伊聯絡方式,經家屬聯絡後僅電聯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況且,被告自110年8月18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