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一、台 周秀怡 因與 陳貴鳳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聲請再審等(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周秀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生活拮据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天聖宮委員明細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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