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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