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聲請人 王陳淑朱
陳惠君 陳炳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 陳宥杉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宥杉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及孫子女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經本院以111年1月18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該函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1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陳宥杉死亡後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4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