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5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告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持振興券辦理

入會,享首月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免入會費、手

續費之優惠活動。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月

費,經催告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0,6

56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提出異議,然未記載具體爭執事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會籍請假申請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

 ㈡惟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違反主觀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循此,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即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本件原告轄下之健身工廠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約款無效。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乃自109年8月15日開始(見司促卷第7頁),而現行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110年11月1日修正,是系爭合約書是否因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而歸於無效,應以修正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內容為斷,先予敘明。再者,修正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而修正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已明定業者不得增列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點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又觀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係以:「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定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據此可知系爭合約書關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應補足月費差額之約定,係以「單月使用費即3,776元」或「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作為消費者按月應繳納費用數額之計算基準,再佐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繳納之月費數額為988元等情,可以推知若依照系爭合約書有關約定補足月費差額之計算結果,已逾修正前系爭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月平均價格」加以計算之數額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關於補足月費差額之約定,即已違反修正前系爭事項前揭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10,656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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