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8號

原告 范若瀅

被告 王恩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任何事實及理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534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等)顯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表明何以與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匯款金額2次各10萬元不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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