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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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丁○○
甲○○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居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