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惠友因涉嫌賭博案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鍵盤(含滑鼠)1組、傳真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簽賭對帳表7張、簽單表2張、組頭聯絡表1張、本票4張等物,警方為檢視上開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之電磁紀錄,乃持該手機請鄭惠友於螢幕解鎖,詎鄭惠友明知在場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扣案物品即屬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機奪下該手機後放在桌上以拳頭重搥,致令該手機螢幕破損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惠友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當時的行為即是扣案,不知道破壞手機即是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警方於搜索中所查扣之手機奪下,並以拳頭重搥後致令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並有職務報告、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裡面有私密事情,伊不想讓警方看到,就將該三星、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損毀致無法使用等語(參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執行公務了,為何還要破壞那支手機滅證?)因為伊爸爸在選當地的里長,伊以為是為了這次的選舉,伊將手機交給警方,警方叫伊把手機的鎖打開,伊用手把手機搥下去等語(參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明知員警已經搜索後扣得該手機,該手機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僅因不願讓員警檢視該手機之電磁紀錄,遂以前開方式奪回手機後毀損破壞,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警方當時的行為即是扣案,不知道破壞手機即是妨害公務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經警方查扣後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將扣案手機以拳頭重搥破壞,致螢幕破裂無法開機,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願讓警方檢視手機電磁紀錄,而破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所掌管之扣案手機,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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