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0時25分許,在被告黃暉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查獲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上址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經鑑驗結果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0時25分許,在該住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06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包、分袋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以
108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且為第一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