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豪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被上訴人裕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洪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謂被告向原告反映系爭壁紙有遇到膠水就會斷掉無
法黏貼之瑕疵。就此原審法官亦曾訊問證人何建漢是否承認第二批幣只有遇到膠水就會斷掉之瑕疵,證人何建漢回答:「絕對不承認。」。嗣原審法官諭知:「是否鑑定請被告確認,鑑定費用可以列為訴訟費用一部分,由敗訴方負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謂:「好。我先去問鑑定單位,找到會送法院。」。詎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原審判決即率自以「原告復自承:「(法官問:有送去SGS檢驗2批壁紙厚度相同?)第一批平均0.510MM,第二批是0.508M
M,有小了0.002MM,被告認為這樣就是瑕疵。」等語,認定系爭壁紙確有無法黏貼之重大瑕疵存在而無法使用,然對於厚度小了0.002MM是否會導致系爭壁紙有上膠水即容易撕裂之瑕疵等節,則全然未交代其論證依據,即遽認系爭壁紙有無法黏貼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12月18日
我有去現場看,就當場看,使用我們的壁紙跟膠水沒有被告所稱的有撕裂的問題,4、5、7樓都是用第一批跟第二批的壁紙,第一批的量只足夠貼一個小房間,但我們去看的時候,已經有使用在3層樓。業主當天有說是因為壁紙如果讓客人踢到會髒髒的,不好清潔,他想換其他的材料。」、「被告訴代在12月18日有跟我說如果業主要換壁紙,一人一半。」,就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我不是在現場講這個話。是他們法務人員事後要找我談的時候我跟他說的。」等語。凡此各節,已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退回系爭壁紙之原因,實係業主不喜歡系爭壁紙,並非系爭壁紙有何瑕疵,並積極與上訴人談論如何分擔因業主喜好,而更換壁紙之費用等事實,詎原審判決猶認系爭壁紙有上膠容易撕裂之瑕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是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503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退回系爭壁紙係因業主不喜歡,非系爭壁紙有何瑕疵,原審未受被上訴人自認拘束,猶認系爭壁紙有瑕疵,有違背法令之情等云云。惟查,觀之原審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所謂「我不是在現場講這個話。是他們法務人員事後要找我談的時候我跟他說的。」,實係就上訴人稱「我們沒有同意被告用13萬元和解,被告訴代在12月18日有跟我說如果業主要換壁紙,一人一半。」等主張表示意見,且亦僅係針對如果系爭壁紙需更換,對於損失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兩造曾協商過之事實表示意見,惟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壁紙並無瑕疵乙節,實無積極承認之情。再者,綜觀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均係以系爭第二批壁紙有容易撕裂,及厚度較薄、重量較少等瑕疵為抗辯,就上訴人稱系爭壁紙無瑕疵,亦無不爭執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壁紙無瑕疵,原審猶認系爭壁紙有瑕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違背法令情形等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除僅一再指陳原審判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外,並未依前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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