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奕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
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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