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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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月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月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本案案發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門口走廊樓梯間,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據報到場執行職務警員 江尚龍蔡明峰 在場,此據證人即警員蔡明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告龐月圓陳稱:該處可供不特定第三人路過見聞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錢建銘證稱:住戶都可以路過等語(偵卷第20頁),可徵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因此被告在上揭時、地,以「神經仔(臺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三、核被告龐月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等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協調,逕而公然以上開「神經仔(臺語)」等語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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