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8行「於臉書(Facebook)社群媒體上張貼販售…,帳戶內。嗣賴○○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0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以臉書(Facebook)帳號『 王以涵 』傳送訊息予賴○○,謊騙其有庫柏立克熊公仔可以出售,致賴○○陷於錯誤,向『王以涵』表示購買1隻公仔,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8300元至不知情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緊接又傳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號之訊息予賴○○,用以取信賴○○,並自同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撥打電話予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佯稱其尚有另1隻庫柏立克熊公仔可以出售,致賴○○陷於錯誤,向『王以涵』表示購買, 復依 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賴○○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柯勝偉提供其向另案被告 柯皓誌 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號預付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片王」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柯勝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柯勝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帶同柯皓誌(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至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柯皓誌名義,申辦包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各5組門號之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柯皓誌購入前開門號預付卡,並於同年月15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將前開預付卡以3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片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Facebook)社群媒體上張貼販售「庫柏立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俟賴○○瀏覽上開廣告下訂購買商品並留下聯絡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30日14時許,以暱稱「王以涵」與賴○○在臉書加入好友,並於同日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賴○○,佯稱有公仔可供出售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王以涵」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嗣賴○○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柯勝偉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與「王以涵」間臉書上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三)證人柯皓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不起訴處分。二、所犯法條:(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104年度臺上3923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取得證人柯皓誌所申辦含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預付卡,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片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行為,依上揭所示,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之行為,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