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書鈞與告訴人000為鄰居,雙方多因細故而有爭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5時許,雙方再因停車糾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起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