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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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至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簡至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地游泳池」更衣室內,利用告訴人000在該處盥洗之機會,無故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伸入隔間隔板下方竊錄告訴人盥洗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手機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