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敦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敦壯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樓下門口,因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與另住戶委託前往修繕之水電師傅告訴人 吳岳澄 發生爭執,竟因對漏水原因認知不同而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