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11號、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同類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竟於97年間再犯本案,除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外,亦顯見其尚未悔改,足徵其前所受刑罰不足收儆懲之效,原審未予詳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反輕於前次判處之徒刑,量刑難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應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固應參酌被告前所犯同質性之犯罪科刑輕重及有無累犯加重之情形,但並非量刑之唯一基準,亦應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而定其刑度。查被告於94年間,雖亦因同類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然被告於該案矢口否認有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之犯行,且一再翻異其詞,態度不佳,此有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8號、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2號、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11號、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司法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月16日至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97年1月1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經武路口麥當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月18日13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且涉嫌偽造文書,需將帳戶內所有之款項清空匯出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高雄市○○○路○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依指示以填寫匯款單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匯入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1月18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MSN聊天室上向甲○○佯稱代簽香港六合彩需要資金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9日將2萬元匯入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甲○○之第一銀行ATM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MSN聊天室紀錄、代簽申請書、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7年1月29日彰大發字第0970242號與97年3月4日彰大發字第097041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前因同類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確屬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