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旁空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9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道路旁),見乙○○所有之電纜線約340公尺及加溫棒17支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乃徒手將上開電纜線及加溫棒運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及加溫棒運至宜蘭縣○○鄉○○○○○道路旁,且放火焚燒電纜線俾取得內部之銅線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電纜線及加溫棒(警方已發還予乙○○)。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四)刑案現場照片七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列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6年6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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