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呂維哲 張國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赫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張國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
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准予新台幣10萬元交保,惟經覓保無著,其曾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98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稱:伊於98年5月8日羈押至今已達半年之久,均配合檢調偵查,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伊雖有前科紀錄,然從未有棄保或逃亡之虞,再伊年邁已高,又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比照同案被告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㈡被告張國松稱:伊有固定居所、正當工作、亦無護照,且稚女幼小尚須照顧,父親年邁已高、罹患重病,又被害人數眾多,住居處所分散多地,實無人可替代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云云。㈢被告呂維哲稱:伊之父親年邁已高,家中經濟拮据,實無法支付10萬元之保釋金,爰懇請鈞院准予降低保釋金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3人涉犯恐嚇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宣告,且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撤回上訴確定,其等犯罪明確,而所犯恐嚇等罪之被害人多達42人,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被告呂維哲前曾經通緝,有逃亡之虞,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刑罰執行之順利,均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3人所述前開家庭狀況與犯後悔悟等各節,核與前揭規定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渠等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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