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8月24日之判決,於98年9月18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按,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原法院爰於98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其係一時不察,然本件上訴對抗告人關係重大,日後抗告人當自行隨時注意相關文件之收寄,請給予再次補正機會,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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