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周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定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4罪名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8月13日10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7日104年2月底某日、104年3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809號新北地檢104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6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16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0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5年3月3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0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4月7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5月28日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51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63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各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就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予以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