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尚彬(原名馮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尚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尚彬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9、35至76、137至140頁)。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138、140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5月(7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初某日、105年3月間某日、105年3、4月間某日、105年6月中旬某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3日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17日至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9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日108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