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進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6%,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司執消債更11
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現於福又康國際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
為進行商品行銷解說與配送,平均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1,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號7樓(所任職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但未居住於該址,目前實際與雙親共同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債務人陳報該租金係與其雙親三人平均分擔,其每月分擔之金額為5,000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勞健保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000元,並就醫療費部分,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胃腸內科診斷證明書釋明其患有慢性大腸炎,除有不定期看診之必要外,尚須購買腸胃健康食品以維護腸道機能,從而每月膳食費用較高,其所陳報之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其數額雖略高於10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連同上開租金支出5,000元,總計17,000元,惟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0年出廠,
車齡16年,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清算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
2張保單價值合計14,015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526,015元【計算式:14015+(21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1,224,000元【計算式:17000×72=0000000】,所剩302,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30201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271,81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88,000元,已較271,814元高出16,186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9.6%││5.債務總金額:2,998,397元。││6.清償總金額:288,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75,977│501│36,072│││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53,456│205│14,760│││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5,745│288│20,736│││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77,673│237│17,064│││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0,780│241│17,352│││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59,723│213│15,336│││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56,316│1,009│72,648│││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50,165│200│14,400│││股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14,070│953│68,616│││股份有限公司││││├──┼────────┼──────┼─────┼──────┤│10│台新資產管裡股份│114,492│153│11,016│││有限公司││││├──┼────────┼──────┼─────┼──────┤│總計││2,998,397│4,000│28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