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張嘉緯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臉書看到借錢廣告,與被告楊智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碰面商談借款事宜,被告遂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即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憲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111年4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份、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84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隨後告訴人上車,三人一同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後,告訴人下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車離去等事實,但否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他是喝醉的情況下自己上車。當天我開車載一個朋友來基隆,告訴人稱有一個房子要看,我就跟他約在基隆,我與同行的朋友都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取走告訴人身上的東西。我對基隆不熟,是告訴人指路帶路的,後來開到某個地點讓告訴人下車。當時是在某個借錢網站上看到告訴人有張貼公開訊息要借款,於是我想幫他代辦,訊息上有留姓名及電話,我就以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後來就約在基隆的麥當勞見面,集合地點是告訴人跟我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憲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9時許,我
跟地下錢莊的人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地下錢莊的人開車來到上述地點後,錢莊的人就推我上車,一上車就要求我拿出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將雙證件拿出來後,錢莊的人就直接從我身上拿走,之後就把我載到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魚市場,然後對方就拿走我的手機並請我在和一路2巷魚市場下車,我下車後對方就駕車離開」、「起初於111年4月13日,我是看到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上的一則資金救助(合法借貸、息低保密)的廣告,因為我缺錢,所以我有在這則廣告裡留言給對方稱想要借錢,對方後來打電話給我,對方稱開車跟我約當(13)日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對方有告知我他們車輛為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車號本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數字3608號這四個數字的組合。我約於111年4月13日19時15分,乘坐公車到達約定地點,一到達約定地點,對方(坐在車輛副駕駛座)一個人先下車就直接推我上他們的車輛後座並關車門,副駕駛座之人上車後,該車輛就駛離約定地點,後並請我拿出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將雙證件從皮夾拿出來並拿在手上,對方其中一人原本坐在車輛副駕駛座,就直接跨越到後座把我的雙證件直接拿走,並拿給駕駛座的人看一下,駕駛座的人就把我的雙證件放置在車輛前檔平台上,我一上車沒多久就有跟對方講可以在這裡附近停車場談借款的事項,對方不理我,就一直將車輛快速駛離約定地點,並一路開到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魚市場,到的時間約為111年4月13日19時30分,一到和一路2巷魚市場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請我下車,之後我就至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對方找你談論並請你上車的過程中,對方有無威脅或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你上車?)有,對方是用手強制推我上車」、「(對方拿走你本人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及手機時,是否有違反你本人的意願?)是」(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7、19、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3日在臉書看到借錢廣告,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約我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我到了之後,他們開車來,有一個男子把我強押上車,我坐在後座,押我的男子陪我坐後座,開車的是一個男子,他們在車上要我把手機交出來,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把雙證件跟手機交給後座的男子,後座男子交給開車男子,他們沒說要拿走東西幹什麼,我跟後座的男子要我的東西,對方沒給我,一路開到和平島魚市場,就把我丟下車,開車的男子說要跟我下去講,我一下車他們油門踩下去就跑掉了」、「後座的男子有跟我下車,他低頭在看我的手機,對我說要看我的LINE,後來他就趁我不注意就上車跑掉了」、「(當時你被拿走何物品?)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提示楊智凱戶役政照片】是否當時車上的男子?)我看不出來,坐後座男子有戴口罩,開車的男子有無戴口罩我沒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5、86頁)。是告訴人雖已明確證述遭被告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上車、在車上違反其意願取走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等情形,惟其所述,仍應有其他間接證據為補強,始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㈢告訴人雖證稱於111年4月1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前遭人強押上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遭對方違反其意願要求交出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地點位於基隆市中心,晚上7時來往人車眾多,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僅為商談借款一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在此地強押告訴人上車。又告訴人既自陳欲向被告借款始相約見面,則雙方在無外人干擾之環境(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洽談借款事宜,或被告要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查核、提供電話供後續聯繫等,均屬一般借貸常見之情形,甚至民間借貸尚有抵押其身分證件以確保債務人還款之情況,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告訴人上開指述即存有瑕疵。雖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然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難以此證明告訴人的身分證係遭被告強押上車後取走。
㈣告訴人又稱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等人取走,然依告訴人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45分4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是與地下錢莊聯絡(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6、99頁),然於4月15日晚上7時57分27秒至9時6分4秒,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仍有收簡訊之紀錄;之後於4月17日下午2時38分17秒有發簡訊、4月18日下午2時2分22秒有發話、4月19日下午2時41分32秒有發話,該門號至4月29日仍持續有使用紀錄,且基地台位置於4月15至29日都有在基隆市一帶活動的紀錄,其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在4月13日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9、100頁),而被告的住、居所在桃園市,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於4月15日至29日卻都沒有在桃園市的基地台紀錄。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否確遭被告取走,亦有可疑之處,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不足。
㈤經員警調取告訴人下車地點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之路口
監視器,可見於4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被告到達該處後先下車,7時39分許告訴人始下車,之後二人一前一後走向觀景廣場,至7時40分被告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7、39、41頁),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強迫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的行為。若被告欲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為何到達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後即讓告訴人下車,任其自行離去甚至報警?此亦與事理不符。
㈥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46號、18432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先向 吳楷恩 貸款並收取重利,待吳楷恩無力還款後始將其押走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而本件告訴人僅係向被告洽談借款,雙方尚未談妥,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與上開被告遭起訴之案件事實已有所不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有何動機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公訴人所舉上開起訴書,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發現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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