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齡指定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齡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取涉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20時55分許,佯為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張昀榛 ,訛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涉案帳戶,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轉帳單據、告訴人之電話通話紀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因看到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貼文而聯繫LINE暱稱「謝」之人,我遂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以便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並用以辦理政府因應疫情的補助津貼金,對方說等材料購買完畢後會寄到我家,我據此依對方指示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配合變更提款密碼。我有在身分證、提款卡旁加註「僅配合工作使用,不用於任何用途」字句後,拍照並以LINE傳給「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是誤信應徵家庭代工等說詞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涉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謝」指定之不詳統一超商由「謝」及其共犯收受等情,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2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
他人詐騙之事實,嗣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他人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71至79頁),堪信無訛。綜上,被告申辦使用之涉案帳戶,確已由他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其所辯稱之「謝」,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謝」及其共犯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依「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涉案帳戶提款卡,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猶待審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屏東
人」,看到一則貼文在徵求飾品代工,上面寫說要加入LINE的ID:yy88091謝小姐,我就以LINE聯繫LINE用戶「謝」,「謝」說要提供帳戶並寄出提款卡作為入職流程,並將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為333666,我就依據指示以統一超商ibon機台操作交貨便,輸入「謝」給我的代碼並列印票據,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最後與「謝」的訊息是說到已經在幫我處理代工材料的出貨事宜了等語(見警卷第2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7頁),顯示為「屏東人」頁面,並記載:工作內容襪子包裝、工作薪資論件計酬、工作地點送貨到府全臺皆可、服務類別家庭代工、手工包裝加工/代工等文字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係因臉書家庭代工貼文,而以LINE加入「謝」並與其聯絡從事家庭代工事宜等語,尚非全無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藉由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謝」間LINE對話紀錄,起先被告傳
送前揭臉書畫面擷圖,「謝」隨即回覆以:我和你介紹一下工作,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做好了是先領薪水,手工薪水我和你講一下,100件領5,000元的薪水,200件領1萬1,000元的薪水,300件領1萬8,000元的薪水,400件領2萬5,000元的薪水,500件領3萬5,000元的薪水等語,被告則再回以「我可以先從100件慢慢來嗎」等語,有被告與「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可知被告與「謝」聯繫之初即已表明係因為看到臉書家庭代工貼文而來,「謝」亦詳與被告說明薪資計算、材料發放方式,被告更旋即主動表示是否可以從100件開始嘗試,則被告誤信「謝」確為家庭代工業者,不無可能。
㈤其後,「謝」復傳送家庭代工相關照片予被告,並表示為髮
圈和襪子包裝,接續傳送: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是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然後給你最少5,000元的補貼金。補貼金是因為受疫情影響,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會有補貼金幫助,這個是額外給你的。你提供的銀行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卡片寄到我們公司即可,3至5個工作日內主管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以及補貼金一起送還給你,因為公司不收取任何押金和費用,會出現跑單現象,所以公司規定第一次合作需要提供帳戶。麻煩你把身分證或健保卡、配合的存簿、卡片拍照傳給我,你可以用紙條寫上僅配合工作使用,不用於任何用途,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本人的聯絡電話、收貨地址發給我,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等文字,以及所謂其他兼職人員領到薪資或補貼金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即依其指示傳送於紙條寫上「僅配合工作使用,不用於任何用途」文字之身分證、涉案帳戶提款卡照片,並依指示傳送其聯絡電話與地址等情,有被告與「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稽之,被告與「謝」間之對話均圍繞於家庭代工事宜,「謝」並以相關照片、保障被告權益等話術取信被告,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此誤信「謝」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事宜始要求其寄送提款卡與配合變更提款密碼。
㈥被告後續依「謝」指示以LINE加入所謂主管之LINE暱稱「陳
皓華」之人,「 陳皓華 」分別於111年7月7日至11日間每日傳送:收件後會第一時間通知、保持聯繫、你的寄件在路上、寄件今天會到達門市、財務收件後會第一時間通知你、寄件已經到達門市,財務上班後會安排收件然後會購買材料、安排好了會馬上通知你、約時間送下去給你等語,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3日傳送「請問我的材料出來了嗎」等文字訊息,然「陳皓華」未予閱覽該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謝」、「陳皓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45頁)。據上以觀,被告於111年7月7日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陳皓華」仍持續與向被告聯繫其家庭代工事宜辦理之進度,被告並非於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不再聞問,倘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何須再與「陳皓華」聯絡家庭代工事宜,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會寄送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非不可信。其次,「陳皓華」持續以前開說詞取信被告,「陳皓華」更主動表示會第一時間聯繫被告云云,審之「謝」、「陳皓華」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謝」、「陳皓華」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謝」、「陳皓華」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家庭代工作業,以利其等能於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由之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依「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可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提供涉案帳戶供「謝」及其共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81年1月28日生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已年滿30歲,且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清潔工,後來顧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未查證「謝」是否確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狀況下,仍依「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即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另稽之被告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相關職缺,並積極聯繫後續辦理情形,足見被告急需工作貼補家用乙情,判斷能力恐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涉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非無可採,且與被告聯繫之「謝」、「陳皓華」確有以前揭文字訊息取信被告、鬆卸被告心防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遭「謝」、「陳皓華」利用其求職若渴之急迫狀態,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謝」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涉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則告訴人遭他人詐欺結果之發生,或涉案帳戶遭作為一般洗錢犯罪之用,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謝」、「陳皓華」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謝」、「陳皓華」彼此相識,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因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而獲得任何利益,顯無從認定被告係出借或出售涉案帳戶提款卡供作為人頭帳戶,自不能僅憑被告應徵家庭代工方式與通常求職方式有出入,即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因求職孔急,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求職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謝」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