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吳建甫
吳孟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甫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3,296元及其利息未償;詎被告吳建甫竟為逃避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孟槿名下。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吳建甫債務不履行之時間密接,而可認被告吳建甫係為詐害債權方始脫產,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孟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甫所有。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孟槿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吳建甫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建甫明知其欠款未償,猶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被告吳孟槿,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顯然尚未經過十年,而本院亦查無可認原告在「一年以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查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形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甫欠款未償,仍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移轉予被告吳孟槿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網路查詢之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公示資料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949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蓋債務人「財產減少」既屬「有償行為」,則於受益人「給付相當對價」之情形下,因債務人一方面減少財產(其財產移轉至受益人名下),一方面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受益人給付其取得財產之對價),是其客觀上原難發生「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結果,尤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無非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備供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故乃例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為法律行為之自由,藉由事後之撤銷訴訟,變動原先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是所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應以「債務人為法律行為當下之財產狀況」為據,而債務人就其財產為「有償行為」之當下,客觀上既不生「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結果(蓋債務人雖減少財產,然其則能取得「相當於該財產」之對價,詳如前述),則其本即無所謂詐害債權(有害於債權)之問題,兼之原告經本院指出關此爭點,猶不思舉證以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當下,被告吳建甫之責任財產在形式上『不增不減』之情形下,何以猶不足恃為其斯時債權之擔保」,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有償行為」詐害債權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㈢再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雖迭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就被告吳建甫之旨揭債權,然經本院曉諭原告就「受益人吳孟槿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乙節適時舉證,原告則稱其並無證據(參看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且具狀推稱「被告2人乃父女且設籍於同址,故被告2人顯係同居共財,而可認吳孟槿知悉吳建甫之財務暨其負債情況」云云(參看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㈠狀),惟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是被告2人設籍於相同地址之事實,原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設籍所在同居共財,尤以被告2人雖為父女,然倘吳建甫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吳建甫之財務狀況,遑論身為後輩子女之吳孟槿;更有甚者,縱予寬認被告2人同居共財,被告吳建甫之私人信件,仍「非」被告吳孟槿所得任意開拆,兼之吳建甫出賣系爭不動產原「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參看前㈡所述,於茲不贅),則吳孟槿客觀上自難評估「吳建甫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後之資力,究否足供抵償其當時之對外負債」!是原告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被告吳孟槿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被告吳建甫之財務與其負債情況云云,自屬牽強附會而無可取,且尤可反徵原告追債之不擇手段。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移轉登記,乃「有償行為」,
故被告吳建甫之責任財產,於形式上即「無」增、減可言,尤以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受益人(被告吳孟槿)於受益之時,『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吳孟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