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致股被告黃加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0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加靜因認其內弟 孫玉輝 於房屋興建期間,長期遭鄰居即告訴人 李柳枝 刁難,遂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前往李柳枝位於高雄○○○區○○路○○巷○○號住處前,欲與李柳枝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加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李柳枝,足以生損害於李柳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