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2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2773號、102年度沙簡字第
465號、102年度簡字第699號、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8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3月、4月、5月、5月、
4月、7月、3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李嘉修與藍 天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藍天德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李嘉修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後,為該便利商店店長 姚駿 紘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李嘉修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蘇格登 12年丹麥威士忌1瓶(已發還),並於藍天德棄置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渠等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MACALLAN洋酒1瓶及GLENLIVET洋酒2瓶(均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姚駿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紀連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8975號卷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2頁、第27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㈡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駿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1頁)附卷可憑。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卉萱、 蒲慈瑩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0頁)在卷可憑。㈣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楊馥綾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2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藍天德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所
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李嘉修│107年8月31│臺中市大雅│李嘉修於左列時間,見車│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7時1○○○區○○路4│牌號碼NNQ-320號普通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段831巷5│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號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己代步之用。│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嘉修│107年8月31│臺中市清水│李嘉修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8時1○○○區○○路16│,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號之7-11便│駿紘所保管置放於陳列架│。│││││利商店│上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新清水門│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市)│同〉1310元),並於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穿著之雨衣內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3│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 藍天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1○○○區○○路11│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9號之全家│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由│壹日。│││││便利商店│李嘉修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品名不詳之洋酒1瓶,藍│││││││天德則另徒手竊取架上之│││││││MACALLAN洋酒1瓶,惟李│││││││嘉修得手後,因遭店員蒲│││││││慈瑩發現喝止,僅得將竊│││││││得之洋酒放回陳列架上,│││││││而藍天德則將前揭竊得之│││││││MACALLAN洋酒1瓶攜出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並搭載李嘉修離去。│││││││││├──┼───┼─────┼─────┼───────────┼──────────────────┤│4│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藍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1○○○區○○街56│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之7-11便│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並│壹日。│││││利商店│分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清中門市│GLENLIVET洋酒2瓶,得手││││││)│後,將該2瓶洋酒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並由│││││││藍天德搭載李嘉修離去。│││││││││├──┼───┼─────┼─────┼───────────┼──────────────────┤│5│李嘉修│107年9月24│臺中市清水│藍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李嘉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藍天德│日9時2○○○區○○路16│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起訴書│號之7-11便│李嘉修前往左列地點,由│壹日。││││誤載為9月│利商店│李嘉修徒手竊取陳列架上│││││26日,業經│(新清水門│之蘇格登12年丹麥威士忌│││││公訴檢察官│市)│1瓶,藍天德見李嘉修得│││││當庭更正)││手後,乃先步出店外發動│││││││上開機車等候,然因該便│││││││利商店店長姚駿紘發現有│││││││異,乃先上前攔阻藍天德│││││││騎車離去,李嘉修見狀雖│││││││趁隙朝另方向步行離開,│││││││惟姚駿紘復上前阻止李嘉│││││││修離去,藍天德則趁機棄│││││││車逃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