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櫻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櫻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櫻瀧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警偵辦另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櫻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96年4月26日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至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4年2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址現居地,以同一玻璃球管置入上開兩種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
幼子甫出生8個月,前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其妻目前全職照顧幼子,母親過世,父親健在,另有胞兄1人,未婚,同住一起,姊姊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