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清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大順陸橋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胡清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清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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