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宸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宸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宸昊與 施嫣馨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廖宸昊與施嫣馨相約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施嫣馨將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廖○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交予廖宸昊照顧,詎於交付子女過程中,廖宸昊因不滿施嫣馨為保存證據而以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施嫣馨腹部3下,致施嫣馨因此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嫣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65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宸昊固坦承當日曾因手機錄影一事,與告訴人施嫣馨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交付子女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拍攝,我有口頭告知多次不要再拍了,也有出手撥開告訴人拍攝的手機,但告訴人仍然繼續拍攝,告訴人還突然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無法呼吸,我只有往後退、嘗試掙脫,並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6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前,由告訴人將廖○妤交予被告照顧,交付子女過程中,告訴人為保存證據而以手機錄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勸阻仍繼續錄影,雙方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母親 林瑞 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8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1至162頁)。再告訴人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傷害乙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汐管歷字第3242號函、所附病歷暨傷勢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9至119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相約於10
8年6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兩造子女廖○妤交予被告照顧,我想保存將子女交付予被告之證據,故持手機錄影,被告因不滿意我之行為,就出手與我搶手機,被告左手抱小孩,右手與我搶手機,過程中,被告搶走我的手機高舉揮舞,我為取回手機有拉扯被告衣領、扣住被告脖子以壓制被告,被告重心不穩而彎腰,手機因此掉落地上,被告即以右手徒手連續毆打我腹部3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核與 林瑞緩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告訴人用手機拍攝以保存證據,被告不想給告訴人拍就搶告訴人手機,雙方拉扯搶手機,手機掉地上之後,被告就用右拳揍告訴人右腹3下,我當下還問被告為什麼打我女兒(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60至16
4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事件發生後,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之傷勢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汐管歷字第3242號函及所附病歷暨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9至119頁),經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相近,受傷部位(右上腹)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相符,足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加以右上腹部位於軀幹接近中央之部位,並非位於肢體末端,一般日常生活中甚難不慎碰觸受傷。益徵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方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傷勢等語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交付子女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拍攝,我有口
頭告知多次不要再拍了,也有出手撥開告訴人拍攝的手機,但告訴人仍然繼續拍攝,告訴人還突然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無法呼吸,我只有往後退、嘗試掙脫,並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云云,然查:
⒈林瑞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將手機搶走並
高舉揮舞後,告訴人因想要取回手機,有拉扯被告衣領、勒脖子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83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突然以右手搶走我之手機,將手機高舉過頭,不讓我拿到,我因想要取回手機,有以拉扯被告衣領、勒脖子之方式拉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3頁,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大致相符。而雙方交接廖○妤物品過程中,被告看向告訴人之手機鏡頭,突然向鏡頭伸手,鏡頭遭到被告之手遮蔽,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告訴人驚呼:「你幹甚麼你!」等語後,鏡頭轉而朝上而拍攝到鐵皮屋頂等情,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蒐證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手機錄影問題發生衝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錄影之行為,突然出手搶告訴人之手機,並高舉揮舞,方致手機鏡頭轉而朝上。被告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之手機,已與錄影畫面所見不符。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部位在右上腹,該等傷勢非微,部位特定,顯非被告為掙脫告訴人所不慎造成。加以被告辯稱當時係欲向後退掙脫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向後掙脫,自不能造成在其身前或身旁告訴人右上腹部受傷,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已經有在走親權官司,所以把小孩給被告時我想留下證據才錄影,而且被告常常把小孩子帶走又帶回,我想證明被告何時會把小孩再帶回來,可能因此被告覺得不高興,就出手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覺得告訴人要保存交付的證據拍一下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被告間未成年子女廖○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109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廖○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定方式及期間與廖○妤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關於廖○妤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足見告訴人稱其當時與被告就廖○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有所爭執,方因此於案發時、地錄影保存證據等語,並非虛言。衡以本案係發生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則告訴人因與被告間就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存有紛爭,為保障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並作為現進行中或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備、存證,甚或僅係單純詳實記錄各次會面交往之交接過程等緣故,而在公共場所大馬路上,針對子女交接過程進行錄影蒐證,尚無過度侵害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自由之疑慮。被告見此卻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腹部,所為核與正當防衛有間,被告執遭告訴人拉扯衣領、勒頸等情據以免責,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頁、第14頁、第5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就此雖有疏漏,固應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3次毆打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不知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雖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雙方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妤,竟不思理性溝通,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廖○妤及告訴人母親林瑞緩面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施嫣馨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從事汽車銷售維修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復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併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然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乙節,固有卷存告訴人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汐管歷字第3242號函及所附病歷暨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偵卷第31至32頁、第109至119頁),惟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驗傷後發現我的手也有受傷,但當時情況太亂,我不確定手為何受傷等語(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抓我的手,我的手瘀青可能是揮動時去撞到的,但撞到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我的手如何瘀青,可能是我要拉他或推動他的時候造成的;我是最後才發現我的手也有瘀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不能排除告訴人左前臂瘀傷係因被告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所致,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確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沒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等語,容屬有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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