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
被 告 廖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即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至97年11月
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被告係100年3月23日才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是前手積欠的,與
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太平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區權會決議及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
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者僅係「規約」
,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
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電梯基金】,則不在
繼受人繼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
會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 謝在全 ,
民法物權,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93頁)。故買受人
不須就讓與人(出賣人)所積欠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研討結果意見可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者乃自97年7月
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然被告係100年3月23日才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準此,被告雖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被
告不負繳納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洵屬無據。是
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2,500元,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另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