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丙○○

代理人

兼輔助人甲○○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乙○○分別為抗告人之長女、次女,抗告人現年67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愛家園、3日慈愛坊),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抗告人每月除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97元,至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共計11,711元,非不可作為支持抗告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倘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費用),其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抗告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抗告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抗告人同住,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抗告人若將上開自住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唯一住所,尚繳納貸款中,抗告人目前僅有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而抗告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2年之久,目前為輕度失智,仍有完全之行動能力,不適於安養機構接受封閉、約束式照顧,亦不符合部分失智照顧機構服務對象,而照護機構之照護費用,若以6人房每月基本費用為36,000元,尚不含其他醫療或生活耗材等支出,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無法長期維持抗告人照護機構費用;如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另行租屋,抗告人對陌生環境恐難重新適應,輕度失智患者不適宜過早居住在照護中心,倘將仍有自主意識、行動能力之抗告人安置機構,將使抗告人脫離熟悉環境及家人,加速生理及認知功能之退化,抗告人實有維持現有居住房屋之現況。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3,364元、房屋產險149元、房屋管理費1,184元、112年度嘉義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5,599元,每月支出合計40,296元;自115年1月房貸繳清後,扣除貸款每月支出為26,932元,上開金額由甲○○與相對人分擔,故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前按月給付抗告人20,148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3,466元。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於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0,148元;自115年2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13,466元。 

四、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得出售系爭房地以其價金入住長照機構或租屋居住,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不生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固包括使抗告人有居住處所可以棲身,惟並非必須使抗告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租賃房屋居住本係社會上普遍取得住處之型態,倘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攤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無異於增益抗告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顯已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除供其自身居住外,尚提供目前有供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居住,若讓抗告人可保有其住處所有權,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則相對人除扶養抗告人外,豈非仍要負擔扶養甲○○之責任,顯非合理;系爭房地推估市場交易價值至少433萬元,若出售並償還截至113年9月之貸款餘額211,575元後,至少尚剩餘400萬元,以長照機構6人房月收費36,000元估算,400萬元足以支付9年多之開銷,況抗告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合計11,711元;再者,相對人已提出嘉義縣市有多家長照機構可收輕度失智症之資料,若抗告人認為自己不宜或不願意入住機構,亦可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價金租屋居住;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頭期款及貸款幾乎由輔助人甲○○、相對人繳納支付,故相對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供抗告人入住長照機構或租屋居住,實際上亦係扶養方式之一種,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入住長照機構,可同時解決資金及照顧需求,而非本末倒置,為了保留系爭房地反而造成資金短缺;系爭房地由抗告人與甲○○共同居住,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產險、管理費共14,697元,係抗告人與甲○○2人之居住費用,該金額應除以二始屬抗告人之居住費用,抗告人主張上開14,697元全部作為其支出,並要求相對人負擔半數,形同相對人除了分擔抗告人之居住費用,尚須分擔甲○○之居住費用,顯非正確,此外,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房屋產險支出,管理費則應包含在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嫌;抗告人日間均在照顧服務據點,每月合計僅2,197元(聖愛家園平均每月528元、慈愛坊平均每月1,669元),又無其他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情形,其生活開銷應遠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是應以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較符合抗告人之實際生活狀況;無論如何,均應扣除抗告人之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抗告人目前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家非調卷第11至19頁、第101頁);又抗告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確(家親聲卷第27至2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持其維持生活之費用。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01元(計算式:352,700元+519,701元,家非調卷第189頁),又抗告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43頁),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抗告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約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即非無據(家親聲抗卷第64頁),可認抗告非不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抗告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如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另行租屋,抗告人對陌生環境恐難重新適應,且輕度失智患者不適宜過早居住在照護中心,倘將仍有自主意識、行動能力之抗告人安置機構,將使抗告人脫離熟悉環境及家人,加速生理及認知功能之退化,抗告人實有維持現有居住房屋之現況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但查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固包括使抗告人有居住處所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抗告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名下既有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償還貸款債務後至少尚有400餘萬元,且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合計11,711元,堪認其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至抗告人應居住在自己房屋、或入住長照機構、抑或租屋居住,均係扶養方法之選擇,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僅有在抗告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形下,抗告人與扶養義務人始有依上開規定就扶養方法進行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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