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請人何OO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相對人何OO

何OO

關係人何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何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何OO之監護人。

指定何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何OO、何OO之弟,關係人何OO為相對人何OO、何OO之兄,相對人何OO、何OO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OO為監護人,暨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何OO為第1類重度、何OO為第1類中度)等附卷可稽。

㈠、相對人何OO部分: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何OO,其僅能回答自己姓名及現在處為醫院等簡單問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何OO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於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並影響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仍有正性及負性之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其對社會事物判斷之能力。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OO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何OO部分:聲請人表示無法將何OO帶往醫院接受鑑定,因此本院與鑑定醫師一同至其住處前,經確認為何OO本人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何OO,其蹲在住處門前路邊,衣著與常人不同(女裝),頭戴兩頂帽子,可以說出聲請人名字。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何OO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規則服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明顯有正性、負性精神症狀,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OO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何OO、何OO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何OO、何OO均未婚,父母已過逝,父母生育8名子女,其中何OO已過逝、謝OO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何OO、何OO之弟弟,關係人何OO為相對人之兄長(其與何OO為雙胎兒之第1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何OO、何OO之監護人,關係人何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在卷。且相對人之其餘兄弟也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何OO、何OO之監護人,關係人 何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何OO為相對人等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何OO任相對人何OO、何OO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何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何OO既任相對人何OO、何OO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何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