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宇平
施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該共同被告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楊宇平、施振煌間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稽。惟查,被告施振煌業於93年10月18日死亡多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施振煌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被告施振煌起訴係屬不合法。次查,被告施振煌既已死亡,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告起訴既有前揭瑕疵,自應予查明前揭說明事項後,另行起訴。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施振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亦因同前揭事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其請求權基礎未能為正確之主張,亦未為適法之聲明,亦應查明後另訴主張,附此指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