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原告 胡理准 被告 林正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基隆、中山、大安、南港偵查長官文山所、同德所長官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胡理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且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外,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112年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及所附刑事判決影本,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判處被告胡理准有期徒2月,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正忠及其他人有涉及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提起自訴,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