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7樓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1,760元,及其中78,948元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逾期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
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其應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嗣後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輝星 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額度為100,000元,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1張,依約定條款,陳輝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除應
按年息19.71%計算計息外,逾期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逾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
計600元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陳
輝星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約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其債務並
視為全部到期。惟陳輝星已於94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陳
輝星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53條之規定對本債務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12月5日東院義民真97聲555字第0970016228號函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