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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