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21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新臺
幣玖佰叁拾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5月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030
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8,587元,共計118,617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丙○○連帶給付91,6
47元,及其中77,287元部分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甲○○給付26,970元,
及其中22,743元部分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91,647元,及其中77,287元部分自97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
告甲○○給付26,970元,及其中22,743元部分自97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甲○○、
丙○○連帶負擔930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