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修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快遞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勇 」、「簡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告知「李政勇」、「簡先生」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 黃嘉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顏美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嘉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辦之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快遞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勇」、「簡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公司要確認給公司的帳戶是否正確,上班之後公司就會讓伊領回,伊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依自稱「簡先生」之人之指示,將
自己前揭之帳戶金融卡寄予「李政勇」、「簡先生」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宅配通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嘉慧、顏美菊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將持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寄交金融卡,並
提出應徵工作之報紙廣告(見警卷第7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做過鷹架、麵包師傅、送貨司機、泥水工、共有10多年的工作經驗,且之前應徵工作,公司僅有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作為薪資匯款,但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應徵工作經歷,應明知若公司欲匯入薪資至其帳戶,僅需知悉匯款帳號即可,不必再提供提款卡予公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應徵工作時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真實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之情形,不清楚對方公司之業務是合法或非法、應徵工作沒有正式與對方見面交談及口頭測試、亦不清楚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業務內容、作業方式及工作時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既有多次應徵工作之經驗,本次應徵工作居然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地址之情形下,即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即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雖稱並未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被告帳戶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棟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是該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告知自稱「簡先生」、「李政勇」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又查被告曾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上開案件中被告開車搭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行騙,其後又盜蓋被害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盜領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既已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前案紀錄,已然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手法,本次又係於前案偵查中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曾聽聞有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存款帳戶資料或電話行騙詐財之消息及政府反詐騙之宣傳廣告(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不是伊去提款,並請求調提款紀錄云云,經
查被告帳戶於101年3月18日提款紀錄中,提款機地點分別位於路竹郵局、南投縣○○鄉○○路○段○○○號、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2、31-33頁),惟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上述,則詐騙集團成員自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縱非被告本人提款,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嘉慧、顏美菊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被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出銀行│匯入銀行│被騙金額│├──┼───┼─────────┼──────┼──────┼─────────────┼────────────┼────┤│1│黃嘉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宜蘭大學郵局(帳號700011│29,987元││││Pchome客服人員以電│下午2時許│下午3時23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話告知付款方式設定││許│││││││為分期付款,再假冒│││││││││安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告知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2│顏美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18日│郵局│宜蘭大學郵局(帳號700011│29,999元││││家,以電話告知登錄│下午3時30分│下午4時11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錯誤為分期,需至自│許│許│││││││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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