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4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持有並進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KZ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戒除毒品,竟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罪,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