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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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8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855號、98年緩字第8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GUCCI」皮夾1件(本署98年度保管字第211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GU
CCI」商標圖樣之皮夾仿冒品1個等情,有證人 范國峯 即固歡喜固喜公司委託在台鑑定仿冒品之人員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份附卷可憑。前揭扣案之皮夾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之物,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6頁參照),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