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張 黃慧媚 ,惟聲請人前訴請確認 張黃慧媚 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6年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認張黃慧媚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張黃慧媚溯及自本件聲請時為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聲請人逕以張黃慧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