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香蕉鐵鏟壹支、鐵鋸壹支、手套壹雙(一白一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文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73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354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259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之香蕉鐵鏟1支、鐵鋸1支、手套1雙(1白1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