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梁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港澳僑生,其在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C室,有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