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 蔡敏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嗣雖主張應以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系爭房屋價值之憑據,惟按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尚難僅以前開房屋稅繳納書即遽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為53萬6,700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門牌之不動產交易總價為1,450萬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35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3/10=4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1,196元,尚應補繳22,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