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浩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判決,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陳浩雄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浩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2,000元│││├────────┼────────┼────────┼────────┤│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108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47號│撤緩偵字第45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第6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11月27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第6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22號│執字第144號││││(已執畢)│││└────────┴────────┴────────┴────────┘